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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市机关事务局 日期:2015-10-15 10:02 浏览次数: 字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39号

  

  《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

                                   2015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明确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外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和监督,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机关运行经费公开。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执行和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等。

  第九条  本省实行公务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内发生的属于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中的费用,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一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政府各部门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完善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和完善统一标准的全省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情况的绩效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完善相关经费开支标准。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本级财政、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报废(损)等资产账卡和日常使用管理制度,及时将资产信息录入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现有存量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政府机关用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购置),不得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审批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前征求同级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

  省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统一登记为省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各部门应当对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予以协助和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统一权属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办公用房配置标准、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合理核定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以及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制定统一调剂计划或者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在本机关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机关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需要租用解决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因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等需要维修改造的,可以向省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本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计划和经费预算,报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维修改造,具体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做好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完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政府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

  政府机关所属的后勤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完善市场化运行方式,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物业、食堂餐饮、会议服务、公务接待和公务用车等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推进后勤服务资源共享。具备条件的集中办公区域,后勤服务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务接待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

  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从严配备,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外事、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执法协作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各部门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外事、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和支付采购资金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机关资产日常使用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移交办公用房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维修改造和租用办公用房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省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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